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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權結算管理規則(試行)
2021-05-25
碳排放權結算管理規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的結算活動,保護全國碳排 放權交易市場各參與方的合法權益,維護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秩序,根據《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的結算監督管理。全 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機構(以下簡稱注冊登記機構)、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以下簡稱交易機構)、交易主體及其他相關參與方應當遵 守本規則。
第三條 注冊登記機構負責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的統一結算,管理交易結算資金,防范結算風險。
第四條 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的結算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國家金融監管的相關規定以及注冊登記機構相關業務規則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安全和高效的原則。
第二章 資金結算賬戶管理
第五條 注冊登記機構應當選擇符合條件的商業銀行作為結算銀行,并在結算銀行開立交易結算資金專用賬戶,用于存放各交易主體的交易資金和相關款項。
注冊登記機構對各交易主體存入交易結算資金專用賬戶的交易資金實行分賬管理。
注冊登記機構與交易主體之間的業務資金往來,應當通過結算銀行所開設的專用賬戶辦理。
第六條 注冊登記機構應與結算銀行簽訂結算協議,依據中國人民銀行等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和協議約定,保障各交易主體存入交易結算資金專用賬戶的交易資金安全。
第三章 結 算
第七條 在當日交易結束后,注冊登記機構應當根據交易系統 的成交結果,按照貨銀對付的原則,以每個交易主體為結算單位,通過注冊登記系統進行碳排放配額與資金的逐筆全額清算和統一交收。
第八條 當日完成清算后,注冊登記機構應當將結果反饋給交易機構。經雙方確認無誤后,注冊登記機構根據清算結果完成碳排放配額和資金的交收。
第九條 當日結算完成后,注冊登記機構向交易主體發送結算數據。如遇到特殊情況導致注冊登記機構不能在當日發送結算數據的,注冊登記機構應及時通知相關交易主體,并采取限制出入金等風險管控措施。
第十條 交易主體應當及時核對當日結算結果,對結算結果有異議的,應在下一交易日開市前,以書面形式向注冊登記機構提出。交易主體在規定時間內沒有對結算結果提出異議的,視作認可結算結果。
第四章 監督與風險管理
第十一條 注冊登記機構針對結算過程采取以下監督措施:
(一)專崗專人。根據結算業務流程分設專職崗位,防范結算操作風險。
(二)分級審核。結算業務采取兩級審核制度,初審負責結算操作及銀行間頭寸劃撥的準確性、真實性和完整性,復審負責結算事項的合法合規性。
(三)信息保密。注冊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對結算情況和相關信息嚴格保密。
第十二條 注冊登記機構應當制定完善的風險防范制度,構建完善的技術系統和應急響應程序,對全國碳排放權結算業務實施風險防范和控制。
第十三條 注冊登記機構建立結算風險準備金制度。結算風險 準備金由注冊登記機構設立,用于墊付或者彌補因違約交收、技術故障、操作失誤、不可抗力等造成的損失。風險準備金應當單獨核算,專戶存儲。
第十四條 注冊登記機構應當與交易機構相互配合,建立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結算風險聯防聯控制度。
第十五條 當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注冊登記機構應當及時發布異常情況公告,采取緊急措施化解風險:
(一)因不可抗力、不可歸責于注冊登記機構的重大技術故障等原因導致結算無法正常進行;
(二)交易主體及結算銀行出現結算、交收危機,對結算產生或者將產生重大影響。
第十六條 注冊登記機構實行風險警示制度。注冊登記機構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采取發布風險警示公告,或者采取限制賬戶使用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風險,涉及交易活動的應當及時通知交易機構。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冊登記機構可以要求交易主體報告情況,向相關機構或者人員發出風險警示并采取限制賬戶使用等處置 措施:
(一)交易主體碳排放配額、資金持倉量變化波動較大;
(二)交易主體的碳排放配額被法院凍結、扣劃的;
(三)其他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規定的情況。
第十七條 提供結算業務的銀行不得參與碳排放權交易。
第十八條 交易主體發生交收違約的,注冊登記機構應當通知
交易主體在規定期限內補足資金,交易主體未在規定時間內補足資金的,注冊登記機構應當使用結算風險準備金或自有資金予以彌補,并向違約方追償。
第十九條 交易主體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在被司法機關、國家監察機關和生態環境部調查,注冊登記機構可以對其采取限制登記賬戶使用的措施,其中涉及交易活動的應當及時通知交易機構,經交易機構確認后采取相關限制措施。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清算:是指按照確定的規則計算碳排放權和資金的應收應付數額的行為。
交收:是指根據確定的清算結果,通過變更碳排放權和資金履行相關債權債務的行為。
頭寸:指的是銀行當前所有可以運用的資金的總和,主要包括在中國人民銀行的超額準備金、存放同業清算款項凈額、銀行存款以及現金等部分。
第二十一條 注冊登記機構可以根據本規則制定結算業務規則等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